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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挖掘机开采矿山工程

    发布时间:2025-03-10

  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**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

    监督职责:

    (一)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、法规的情

    况;

    (二)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;

    (三)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;

    (四)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、培训工作;

    (五)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;

    (六)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;

    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。

  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**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

    列管理职责:

    (一)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、法规的情况;

    (二)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;

    (三)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;

    (四)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;

    (五)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;

    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。

   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,在现场

    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,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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